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之「 蔡亞靜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與 吳卉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對甲○○實施酒測結果,並未有飲酒反應,甲○○原在酒測單上簽署其姓名,而後為避免無照駕駛遭警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二張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位,偽簽其胞姊「蔡亞靜」之署名,足生損害於蔡亞靜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酒精測試紀錄紙二紙。
三、查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中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該此酒測結果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其所認尚有誤會,犯罪事實應予減縮。被告二次偽簽「蔡亞靜」簽名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偽簽其胞姐蔡亞靜姓名,誤導員警偵辦,且造成蔡亞靜受有刑事訴追之虞,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蔡亞靜」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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