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韋力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三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然一裁判宣告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十五罪,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七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五十九年十一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尚不見有審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再以受刑人並無販毒之前科,其係首次誤觸法紀,犯後亦皆坦承犯行,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整體檢視,審酌是否罪刑相當,及所定刑期是否過度評價,故受刑人認上開裁定之量刑過重,爰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確認,關於撤銷假釋的救濟。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見解,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目前刑之執行的聲明異議,尚擴及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就指揮執行殘刑部分,亦得適用。惟檢察官如依據刑事法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指揮執行,除明顯與所為裁定內容不符而有錯誤,或其所指揮執行之方法有違法不當,否則基於確定裁定的既判力拘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程序,自無權再行推翻已確定的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韋力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其中: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㈡因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八月(共四罪)、七年十月、八月(共二罪)、四月,均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被告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上訴,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十罪業經本院其他合議庭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月。嗣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一年十月;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八月(共二罪)、四月,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其他合議庭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檢察官就上述十五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之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經本院其他合議庭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三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受刑人對此裁定不服,亦經提起抗告,而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裁定原本核閱後,形式上並無違誤,有上述各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他合議庭所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異議顯有誤會而不合法。而本院其他合議庭所為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是否得當,既經抗告法院即最高法院審酌認合法確定,本院自難就此實質內容為置喙餘地。至定其應執行刑之程序及要件,是否應有給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或其他足以保障聽審權之程序,乃至其應有如何之實質內容控制,而非如現行僅流於書面審查之決定,當屬立法形成自由及法院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如何理解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陳美彤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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