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朱文莉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於每月10日前繳交各銀行新台幣(下同)6000元,惟因聲請人於99年10月13日離婚,10月初幫忙繳交生活雜支及子女學費,離婚後身上無任何存款離開,現與朋友借貸租屋及繳交租屋押金、買生活必需品,所以想申請至99年11月開始延繳一年,待工作、生活平穩後,再開始如期繳款。
三、按前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更生方案經認可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四、查聲請人以因離婚而致生活開支狀況有變動為由,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自陳其經濟狀況為:「現於老人養護中心工作,自96年8月至今皆無大幅變動,每月薪資約可領3萬元左右,只是現在比較沒有加班費,之前加班費金額為2、3千元不等。離婚前生活雜支及小孩安親班之費用每月合計為25,000元,因前夫自99年6月起已無工作,都是由其個人負擔。因每月收支都是負數,故一直無存款。離婚前除於99年9月間搬與公婆同住一個月(需補貼公婆3、5千元),其家庭原先都在外租屋,每月支出16,000元房屋租金也是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離婚時自行租屋所付租金為每月8,500元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並購買生活必需品支出為15,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則依聲請人所陳,其離婚前即以其個人收入獨立負擔家庭開支,且就房屋租金一項,於99年9月間即已減少支出約1萬元,於離婚後之99年10月起,雖因自行租屋須支付租金8500元,但相較於之前每月需獨自負擔房租16000元,仍減少支出7500元,顯見其房屋租金已大幅減少,可支配餘額反而應該有所增加。此外,聲請人也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經濟狀況有更加惡化情形,聲請人所主張及陳述既無經濟負擔變重之情事,僅以離婚事由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依據,顯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提出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於本件更生方案經相關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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