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20號
原告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626,918元,嗣於95年8月30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546,918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95年4月份貨款共計4,626,918元,經雙方書立分期清償協議書,被告承認上開欠款之外,並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10紙,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伊屆期提示首期還款本票,於
95年5月2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扣除被告事後8萬元匯款後,被告尚積欠4,546,918元,爰依分期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以及自
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告所提分期清償協議書及退票理由單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伊8萬元匯款,而伊實因遷廠才導致退票,盼能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系爭10紙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