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駿業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駿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駿業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陳述狀、現場照片與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69號支付命令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和解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4頁)。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徐久益發生爭執,即以指甲刀具刮損告訴人之車輛,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實屬過輕,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請予撤銷改判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內容與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非良好之情形,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陳係因父母過世心情不佳而犯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亦確實有審酌當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無疏漏,且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除本件案件外,僅曾分別於92年與96年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分別受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7月且緩刑2年之宣告,其中緩刑部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當庭給付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金額14,500元全額,並由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雙方已經就本次事件達成和解。雖告訴人仍表示:我願意接受被告現在直接賠償我14,500元之損失,對刑度沒有意見,但這個案子拖這麼久對我心情有影響,拘役15日已經很輕,不同意對被告為緩刑或免刑之判決等語,但本院審酌被告已經願意直接依告訴人之主張全額賠償,並審酌被告母親 周夏素珠 確實於案發前2月新喪,被告所陳因父母死亡心情低落等犯罪原因,當屬可信,被告既已誠摯悔悟且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5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