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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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上訴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李宛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之父親 陳志旭 原為尚諾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下稱系爭股份),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承。尚諾瓦公司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34萬5,62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分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15.71%,合計可分得股利新臺幣(下同)364萬4,720元(下稱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系爭股利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解散,為保全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尚諾瓦公司分派系爭股利未盡舉證責任,尚諾瓦公司長年未獲利,甚至於101年間減資彌補虧損,顯然不可能每年分派股利。縱認上開匯款係分配股利,然不能使上訴人對尚諾瓦公司之股利分配請求權消滅,伊受領系爭股利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在另案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自承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為兩造之母 林金葉 所使用,伊於107年6月22日始更換該帳戶之印鑑章及補發存摺,伊僅取得帳戶內餘額235萬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係以:兩造之父陳志旭原為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有系爭股份,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經減資後為34萬5,62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股利係尚諾瓦公司所為盈餘分配,固據提出尚諾瓦公司101年1月之損益表及相關財務報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尚諾瓦公司前董事長 謝貴香 之證稱,尚諾瓦公司累積盈餘分配予股東,係依股東持股比例,以其或 蔡麗華 名義為之,由蔡麗華處理匯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標示存款人代號為「謝貴香」、「蔡麗華」,即係尚諾瓦公司的錢,蔡麗華匯的錢是從其名下帳戶提領出來,尚諾瓦公司之損益表第2頁上方表格是會計作的帳,第2頁下方的備註是整年收入,這麼久的帳其已不記得等語,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損益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均無加蓋尚諾瓦公司之大小章,亦未記載製作人之職稱及姓名,謝貴香並證稱已不記得,是難以謝貴香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尚諾瓦公司之損益表及相關財務報表為真正。另謝貴香雖為尚諾瓦公司前董事長,然其與尚諾瓦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由謝貴香個人帳戶或蔡麗華自謝貴香個人帳戶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均無從認係尚諾瓦公司所為匯款,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有收受來自謝貴香或蔡麗華之匯款,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匯款係屬尚諾瓦公司應發放予上訴人之股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不能准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尚諾瓦公司所分派之股利,況尚諾瓦公司業已解散,其相關債權債務應依清算程序處理,是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利予尚諾瓦公司,由其代為受領,亦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加以判斷,不得摭取證言之片斷,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兩造之父陳志旭生前持有尚諾瓦公司之系爭股份,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上訴人經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股份,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為解散登記,原董事長為謝貴香,會計為蔡麗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95年起至101年止有以謝貴香或蔡麗華名義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64萬4,72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謝貴香於事實審證述:「(法官:提示原證3之尚諾瓦101年1月損益表、原證4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妳是否知悉?)這麼久的帳我都不記得,但這些都是事實。」「(法官:這是否為尚諾瓦公司的帳?)對,是會計蔡麗華製作的」「(法官:累積盈餘如何分配交給股東?)用銀行匯款,依股東持股匯款,蔡麗華匯款,用我的名字或蔡麗華的名字匯款。」「(法官:原證4銀行對帳單螢光筆所畫存款人代號為謝貴香、蔡麗華者係由謝貴香、蔡麗華或尚諾瓦公司匯到此華南商銀陳怡秀的帳戶?)是尚諾瓦公司的錢,銀行是開我的名字,蔡麗華匯的錢是從我名下帳戶提出來匯款,我是設在高雄的尚諾瓦公司負責人,所以帳是我在處理。」「(法官:匯到陳怡秀帳戶的錢是要給陳怡秀的錢嗎?)不是,是陳怡秀媽媽說要匯到陳怡秀帳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何改由陳韋誠繼承股份後,妳仍持續將錢匯入陳怡秀帳戶?)都是陳怡秀媽媽說的」(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似見原任尚諾瓦公司董事長之謝貴香證述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損益表確為公司會計蔡麗華所製作,其依損益表之內容,指示蔡麗華以尚諾瓦公司所有之資金,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審未詳查審認,摭取謝貴香證言之片斷,謂上訴人提出之尚諾瓦公司之損益表非真正,且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非尚諾瓦公司所為匯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