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伯向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伯向川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美港公路往伸港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港公路1段與晉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呂正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前方,因塞車而停等中,遭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復再推撞同向前方由林學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 施奇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右手臂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192頁),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