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時30分許,在林○○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前方,徒手猛力搬開林○○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進而翻動以搜尋財物,惟旋經聽聞聲響外出察看之林○○出聲喝止致未有財物得逞而不遂。林儀涵另即通報適在附近執行路檢之員警當場將李榮宗逮獲,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榮宗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陳述。
3.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前犯行即遭喝止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89、3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03號、99年度簡字第14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並分別於98年10月1日、10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罪既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復未有財物得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亦屬非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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