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理人 林依婷 相對人 黃意婷
陳泰安 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甲○○)為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
08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陳OO)、陳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或稱陳OO),其等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乙○○任之;陳OO之親權,由丙○○任之。因丙○○過往有多次吸毒史,於111年11月9日經採檢陳OO毛髮檢驗,結果為呈現毒品反應,影響陳OO身心健康,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56條規定,同日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並由丁○○○○○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又丁○○○○○提供家庭處遇期間,丙○○迄今仍無業,生活依賴親友經濟支援與社福物資補助維生,與其同居人間並因遭家暴核發保護令在案,而與社工討論之工作規劃均無實際行動,整體態度消極,改變動能低落;再者,經訪查陳OO之父系親屬資源,乙○○明確表達無照顧扶養意願與能力,並同意積極配合未來出養陳OO相關程序。評估丙○○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持續未穩定,親職功能未提升,對於親情維繫缺乏行動力,無法履行親職扶養義務,乙○○明確表示無照顧教養之意願與能力,親友支持系統不足,為未成年人陳OO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之親權,並選任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嘉義縣長甲○○為陳OO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復有明定。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基本資料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嘉義市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丁○○○○○社工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卷第33-46頁,下稱調解卷)。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建議為:
1.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丙○○為藥癮病患,近期因陳OO胞弟遭社會局安置乙事,出現情緒低落與煩躁狀況,自陳經營代購與虛擬貨幣工作,有穩定收支,另有親友可提供經濟協助,但拒絕深入討論過往育兒經驗及未來照顧計畫,而由丙○○指稱兒保社工強行安置未成年人係未成年人發展遲緩主因、社政未給予機會調整照顧模式,便逕行安置陳OO之胞弟及關閉廁所門可降低毒品對兒少影響卻忽略空氣流通等認知,評估丙○○縱接受強制親職教育,亦未能建構適當保護子女免受身體傷害之能力,丙○○過往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於1歲10個月時,由社會局緊急安置,於安置初始尚維持探視,惟隨著與未成年人互動疏離而不再進行會面;乙○○為憂鬱症患者,長期透過藥物控制疾病,雖訪視初始較激動地對司法與社政表達不滿,惟數分鐘後可穩定情緒與社工討論教養未成年人事宜,聲稱丙○○獨自照顧未成年人期間阻攔其會面,致親子關係疏離,又使未成年人沾染毒品而出現發展遲緩狀況,自評經濟能力與照顧支持系統僅能負擔一般兒少教養,而難以提供未成年人良好地教育資源及生活環境,不願因錯誤評估自我親職知能損及兒少利益,故即使不捨未成年人,亦堅持表達出養意願,評估乙○○消極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義務,行使其親權意願低,乙○○於新竹工作期間,每月返家2至3次,維繫親子互動,惟丙○○於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攜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胞姊,遷離乙○○住所,故乙○○無實際照顧未成年人經驗。
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丙○○住所偏僻,但鄰近嘉義長庚醫院,對未成年人接受早期治療距地利優勢,惟該處雖為套房,雖抽風電扇持續運轉,但進入房間仍聞到濃厚菸味,丙○○現透過經營代購及虛擬貨幣逐漸穩定收入,但訪視僅提及欲優先接未成年人之胞弟返家照顧;乙○○住所鄰近輔仁中學及中埔後庄生活圈,生活機能良好,住所共3間房,乙○○睡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未成年人胞姊與母親同睡,環境未擺放無明顯不利兒少發展物品,乙○○稱自身經濟狀況不足以提供陳OO良好教育資源,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均無明確想法。
3.親權意願:丙○○不同意停止親權,惟當前較在意未成年人之胞弟安置事宜,訪視當下情緒略微焦躁,不願討論過去照顧經驗及未來照顧計畫;乙○○衡量自身親職知能後拒絕接未成年人返家照顧,同意配合訴訟程序停止親權,未來將持續於未成年人之胞姊面前扮演友善父母。
4.其他具體建議:丙○○不願被剝奪親權,但現階段無照顧未成年人知能與動力,乙○○自未成年人出生起即未有實際照顧經驗,面對丙○○阻攔會面,未積極瞭解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已知社會局因丙○○吸毒情事安置未成年人姊姊卻未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或酌定會面,以提供未成年人必要協助,知曉未成年人毛髮具毒品反應後,直接認定自身無法提供適當教育資源及照顧環境,無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現階段均不具保護教養未成年人能力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
5月10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0號函暨所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9-127頁)。
㈢、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庭為爭執,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本院衡諸前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母,然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已過世或無意願、能力協助照顧,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之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適任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或監護人;再者,考量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疏於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顯屬適當,選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指定丁○○○○○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丁○○○○○或其指派之人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丁○○○○○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丁○○○○○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丁○○○○○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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