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解成立筆錄聲請人 劉宇欣 代理人 劉弘順 相對人 高金成 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曾盛彣 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移付108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10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8號),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下午15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書記官李俊偉調解委員林文彬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劉弘順相對人高金成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曾盛彣調解成立內容:
一、第三人願意在民國108年7月19日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相對人在民國108年6月24日前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壽豐郵局、戶名:劉宇欣、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當庭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傷害告訴。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劉弘順
相對人:高金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曾盛彣
調解委員:林文彬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書記官李俊偉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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