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品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扔擲物品時,應注意周圍有無他人在場,以免誤傷或波及他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持路旁三角錐扔擲時,不慎擊中告訴人 王美凈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實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契約,惟迄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