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添輝與告訴人 傅文郁 均係址設臺中市○○○街○號「華穗護理之家」之病患。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5時許,被告在上址持塑膠量杯澆花時,不慎淋濕在旁之告訴人,雙方遂發生口角,告訴人欲從其乘坐之輪椅上起身攻擊被告,被告能預見以上開塑膠量杯揮擊告訴人,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卻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上開塑膠量杯揮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傅文郁告訴被告劉添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3年9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03年10月1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和解書、103年9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2頁及第23頁、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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