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63號原告 譚慧如 被告 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83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25,75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金額即525,756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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