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 梁復到 被告 洪嘉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嘉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得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25元(計算式:425.03×3100×294/426=909324.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資料: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物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勿遮隱)。
㈡被告洪嘉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門牌號碼、四周通行道路、其他使用現況及照片。
㈣對於抵押權人之告知訴訟狀。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