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期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俊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爭執,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俊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蔡陳 妮莎、 胡相慧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動電話中與胡相慧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與 蔡陳妮莎 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39公克、檢驗後淨重0.9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偵一卷第153頁)。
二、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自足證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審程序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坦認不諱,有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法定最重本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復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衡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斟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買賣價金合計僅3,000元,數量非鉅,前後販毒時間不久等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況且自由刑所造成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增加,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方式,定其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32
64、3337號判決意旨參考)。故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販賣予胡相慧部分)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SAMSUNG手機各1支,分別是被告所有與購得者蔡陳妮莎、胡相慧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因有如附表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併執行之。
三、至扣案之夾鍊袋1包、吸食器1支,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所為上述販賣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犯罪手法│主文│備註││號││││├─┼─────────────────┼───────────────┼─────┤│1│王俊期於110年1月5日14時33分後某時│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即起訴書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期徒刑 伍年 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表編號1部│││住處後門,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妮莎。│。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王俊期於110年1月8日15時23分許,在│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即起訴書附│││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表編號2部│││後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非他命1包給蔡陳妮莎。│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3│王俊期於110年1月6日17時16分後某時│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即起訴書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表編號3部│││住處後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安非他命1包給胡相慧。│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4│王俊期於110年1月24日16時19分後某時│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即起訴書附│││,在高雄市旗津區天聖宮附近,以500│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表編號4部│││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胡│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927公克)│分│││相慧。│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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