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乃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乃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乃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適用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其因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遇到覺得不如意之事,就想自殺,故以喝酒壓抑不穩定之情緒,案發當時因甫發生肇事逃逸案,偵查過程影響情緒,於騎車至雜貨店購物時向他人傾訴,才引發情緒而以飲酒發洩,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有定期就診,希望能考量被告近日發生眾多不如意之事,才引發情緒,而以飲酒發洩,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而增訂本條。
四、經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於96年間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罰紀錄,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以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所指,僅係其飲酒之動機,然本罪所處罰者,並非飲酒之行為,而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縱有飲酒之原因,然其於飲酒後,並非處於無法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即應採取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措施,例如步行、搭乘計程車、請家人或友人搭載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觸犯本罪,原審考量上開情狀,科處前開刑罰,要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所指,並非影響量刑之事由,無從構成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