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林偉達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二街交接之T字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 董能雪 騎乘腳踏車,於上開路口路邊等停紅燈,嗣於東橋二街行車管制燈號轉為綠燈後作左轉,因林偉達上開闖越紅燈之過失,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董能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顏面、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能雪提告被告林偉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司南小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