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79號聲請人 吳廖甲 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美蘭
吳美玉 吳瑞美 黃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甲○○、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6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丙○○、丁○○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關於相對人乙○○、甲○○以及丙○○部分,分別經於民國107年5月7日、同年6月1日在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3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相對人丁○○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4人=2,4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惟調解及和解成立者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相對人乙○○、甲○○、丙○○各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67元(計算式:2000元×1/4×1/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甲○○、丙○○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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