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學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學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2年1月7日送達其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簡志孟 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再加3日之在途期間,故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1月30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附卷可佐,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