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邑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邑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5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47號搜索票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戴邑倫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偵查卷〈下稱第4315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2.4804公克、驗前淨重
1.3459公克、取樣0.0527公克、驗餘淨重1.2932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第4315號偵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被告戴邑倫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邑倫(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麗絲」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5日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29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邑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29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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