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湘蓁 律師被告 李延源
李吉勝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李吉舜 李清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
黃文玲 律師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延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為四二點三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清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面積為六一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延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李清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延源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李清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李延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延源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李清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清琪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伍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6項係聲請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為僅就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一次性給付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9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明祥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郭正,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5-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李嘴 所有,其死亡後由訴外人 李平 繼承取得,於民國53年5月由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向李平收購而成為國有土地,嗣55-1地號土地於71年4月28日與同段51-54、55-1、57-1、60-2、61-1、61-2、64、65-1、66、69、70地號土地合併成51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惟被告李延源、李吉勝、李吉舜、李清琪竟分別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所示之A、B、C、H建物(下分別稱A、B、C、H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李延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518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2.被告李吉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B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5萬4,018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6元。3.被告李吉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8萬7,70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4元。4.被告李清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H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1萬9,45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9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水利局於55年間係以徵收之方式取得55-1地號土地所有權,卻漏未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縱系爭土地係由水利局收購而非徵收,於原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條例)發放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前,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又本件倘無上開高法院判決意址及拆遷遷條例之適用,然系爭建物於水利局收購時即已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故被B、H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而A、H建物雖係於水利局收購後之77年間始興建,惟原告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渠等於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拆遷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21
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除有各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應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若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不得以其係原始取得而請求其上改良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拆屋還地。查系爭建物果係前揭應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則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被上訴人,能否在系爭建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與不當得利,自有再推研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55-1地號土地元為李嘴所有,其死亡後由李平繼承取得,嗣水利局於53年5月向李平收購,並於71年4月28日與同段51-54、55-1、57-1、60-2、61-1、61-2、64、65-1、
66、69、70地號土地合併成51地號土地,重測後成為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為管理者;被告則分別以A、B、C、H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
6、3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55-1地號土地之謄本所示,55-1地號土地係水利局於53年5月間向原所有人「收購」而取得所有權(本院卷一第264頁),並非行政機關以「徵收」之方式而取得。是55-1地號土地既非由行政機關所徵收之土地,本件自無相關徵收法理之適用,被告即不得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建物係水利局當年漏未與55-1地號土地併同徵收,而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且於系爭建物應受之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甚明。被告雖抗辯稱53年間並無公告地價,無法以徵收名義辦理登記,故以收購名義為之云云。惟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8年4月25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08402號函覆本院稱:…本府現存檔卷查有38年間本市辦理徵收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則臺北市政府於38年間既已得辦理土地徵收,可知水利局確如謄本所示,係以「收購」之方式取得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被告所稱因無公告地價而無從辦理徵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3.又因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本件原告係以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本件並非臺北市政府為處理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暨處理違章建築之事件,尚無拆遷條例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另應適用拆遷條例規定,於原告將系爭建物應受之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建物經本院送請鑑定其存在年限,鑑定結果為:B、C建物係35年或59年間即已存在之建物,A、H建物並非35年或59年間即已存在之建物乙節,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18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73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55-1地號土地係水利局於53年5月向李平收購取得所有權等情,業如上述;而B、C建物既於35年間即已存在,現分別為被告李吉勝、李吉舜所有,且被告李吉勝、李吉舜均為李平之子,有渠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0、18
8頁),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C建物自應係被告李吉勝、李吉舜繼承李平而來之財產,是水利局收購55-1地號土地之53年間,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均屬李平所有。而李平於53年間於55-1地號土地上既有B、C建物,且僅將55-1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水利局,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55-1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水利局與讓與人即李平間,應得推定於B、C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嗣55-1地號土地經與其他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並經機關整併沿革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B、C建物則由被告李吉勝、李吉舜繼承取得,堪認原告及被告李吉勝、李吉舜應分別繼承上開租賃關係。是原告及被告李吉勝、李吉舜就B、C建物及系爭土地間應得推定有租賃關係,而原告又未能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則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B、C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李吉勝、李吉舜拆除B、C建物。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坐落55-1地號土地上云云。惟將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測量成果膠片圖及重測前之地籍圖(本院卷二第169、170頁)套疊,證明B、C建物均坐落55-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1、334-335頁),可知B、C建物確實坐落55-1地號土地上,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外縣市於50年間即存在之木石磚造建物(下稱參考建物)之紅磚,與B、C建物之紅磚取樣進行比對,並認定B、C建物存在年分應比50年更早,惟兩者所用紅磚尺寸並不一致,且B、C建物磚牆之整體構造及砌磚紋路並無特殊之處,難認B、C建物與參考建物為相同年代所建;且B、C建物內有兩道材料與砌法不同之磚牆,難認均存在於同一時期;又B、C建物實為有鋼梁、鋼柱支撐之現代鐵皮屋,可知系爭建物並非35年間即存在云云。然參考建物之紅磚係於現場之磚牆量測,磚與磚之間存有水泥砂漿(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顯難精確測量其實際長度為何,則兩處取樣紅磚間之尺寸差距應小於
2公分;再考量早期製磚技術應無現今純熟,紅磚間雖存有2公分以下之細微誤差,應難據此即認參考建物及B、C建物之紅磚屬不同年代所製造。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參考建物與B、C建物磚牆之整體構造及砌磚紋路相似,並佐以其他因素而認兩者年代相同,縱整體構造及砌磚紋路無特殊之處,亦無從逕認系爭鑑定報告就B、C建物年代之認定有誤。又因B、C建物之興建年代已得認定與參考建物相同,即便存有兩道材料與砌法不同之磚牆,且另一道磚牆興建年代較晚,仍無從推翻B、C建物係於50年間已存在之事實。至B、C建物雖有鋼梁、鋼柱作為支撐,然此係以現代技術修補房屋,亦無礙B、C建物興建年代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3.又因A、H建物經鑑定並非35年或59年間存在之建物,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原告即得依法請求被告李延源、李清琪拆除A、H建物並返還土地。被告李延源、李清琪雖抗辯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23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754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知A、H建物於77年8月1日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李延源、李清琪以A、H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固長期未有積極管理行為,惟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僅係單純未向被告李延源、李清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行為得認定原告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李延源、李清琪以
A、H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李延源、李清琪間就系爭土地及A、H建物間有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李延源、李清琪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因B、C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得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吉勝、李吉舜拆除B、C建物,即屬無據。而被告李延源、李清琪則未能證明渠等所有A、H建物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延源、李清琪拆除A、H建物。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延源、李清琪以A、H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李延源、李清琪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延源、李清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曾於106年6月27、23日分別向被告李延源、李清琪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65、68頁),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於上開期日中斷,且得對被告李延源、李清琪請求自上開期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並得加計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另向被告李延源、李清琪請求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合法有據。又如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應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另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①被告李延源35萬7,518元,另按月給付7,200元。②被告李清琪51萬9,452元,另按月給付1萬46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延源、李清琪給付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而被告李吉勝、李吉舜所有B、C建物及系爭土地間因得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吉勝、李吉舜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雖得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李吉勝、李吉舜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然因此部分非屬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應由原告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延源、李清琪應分別將A、H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延源給付原告35萬7,
518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併請求被告李清琪給付原告51萬9,45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9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就拆屋還地及一次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