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237號原告 李旭紳 被告 陳麗萍
李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萍、李蓉坤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0元。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已有規定,原告聲明之請求既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期間未確定,再因原告並無併為返還土地之請求,故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即被告「返還土地」之時間),該期間應超過10年,應以10年之租金總額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壹拾萬元(即17,500元×12月×10年=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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