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訴人 黃琮煥

被上訴人 潘麗如

呂學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 肆仟玖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於114年4月14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式:500,000+2,500,000=3,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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