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瑛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瑛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瑛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並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9年2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具有相當危害性,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109年2月16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2號被告 洪瑛瑯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瑛瑯前於民國10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青島西街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瑛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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