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2號
抗告人 邱振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三二三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53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新臺幣(下同)19萬8001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對國泰人壽收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2頁);經國泰人壽回覆執行法院抗告人有1張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9萬925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47頁);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月6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953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投保目的並非藏富於保險,倘伊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重大傷病,伊需仰賴系爭保單提供生活或醫療給付,倘經終止,伊即無再投保之可能,對伊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利益,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方法顯然悖於比例原則。伊家中有祖母、父母、弟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兩名子女均在就學中,其餘人則均無所得,經濟困頓,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不足以維持伊與共同親屬生活之費用,不應對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如該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第6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上為終身壽險契約(見司執卷第47頁),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37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1.2×6=14萬6729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額為19萬9256元(見司執卷第47頁),可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審酌抗告人與父母同住,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1-39頁、本院限閱卷第3-11頁);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5515元(見本院卷41頁),而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各1/2,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另與其他人共同扶養父母,則按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據以計算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為22萬3416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3個月×4=22萬3416元),然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債權金額僅為19萬9256元,如前所述,顯低於上開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四、綜上,執行法院既不得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