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被告 蔡錫欽 即 徐振樹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補字第17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92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