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曾天昌於民國106年5月4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16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 賴貴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3段160巷綠燈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三至第六節脊髓壓迫、頭部外傷與雙側手、雙側小腿、腳踝、額頭、左臉挫傷、雙側小腿及額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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