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正元
之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788763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1AF78876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正元於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將其所有之POH─六二八號重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下同)新臺幣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採證照片,該處標線已斑駁、損毀,應屬道路與交通狀況變更,臺北市市區多處有類似改變,尤以南京東路捷運松山線沿途為然,現場且有多輛腳踏車、機車違規停放,也未見舉發,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在標誌、標線、號誌受損毀時,有及時修復之義務,綜上,舉發地點的標線未保持清晰完整,而主管機關又未即時修復,致異議人有所誤認,原處分機關遽為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餘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亦有明文,茲查,異議人於一百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將POH—六二八號重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週邊道路,而該處劃有紅實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係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條規定參照),而不論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究係設立在路上之實體物,也不可能使人持續在場看守,難免因風吹雨打、日曬雨淋、道路施工甚至遭人惡意破壞等因素,致有缺損,難期始終完整如新,是故,縱然該標誌、標線或號誌有部分缺損,然如其指示尚稱清晰,以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程度觀察,仍可理解該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意義,足以有效提供用路人該處路況之資訊時,斟酌前述立法目的及現實因素,其規範效力仍不容置疑,而查,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可知,上開南京東路三段路段繪有前、後兩道平行的紅實線,近車道一邊之紅實線中間有部分斷裂,疑似遭沙塵一類之物掩蓋,致未完整連結,至於近人行道一邊之紅實線則甚為完整(其未連接部分係水溝蓋,無法繪製),兩道紅實線外觀雖有細部斑駁,惟整體而言並非完全不可辨認,仍足以令用路人瞭解此處禁止停車,依上說明,自屬有效之交通標線,何況該處前後兩道均係紅實線,禁止在該處停車之意甚明,也不致使用路人無所適從,無誤認之虞,是以,異議人辯稱:上開路段所繪製的紅實線已經斑駁、損毀,致使伊誤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主管機關是否疏於維護上開標線?屬別一問題,與本件標線的效力無關,附此敘明,末查,前開採證照片固亦顯示異議人機車周圍,尚有其他違規機車、腳踏車雜亂停放,然其他用路人之違規,並非異議人可以藉此免責之理由,應不待言,更何況上揭違規之機車、腳踏車是否均未遭舉發?充其量也不過異議人片面推測,並無實據佐證,此項事證,亦不足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異議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標線斑駁、損毀,致其誤認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