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六號聲請人 卓承廣
侯尚余 侯蘐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裁定(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五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
二七、四二、四三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然查上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應繳納之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又抗告事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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