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枝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枝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枝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年事已高,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拘役30日為適當,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