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   告  林名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
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
叁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8日21時12分許駕駛179-ZH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因變換
車道不慎且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之過失,並於肇事後逃逸
,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怡辰 所有2358-N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陳怡辰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8,553元(工資
、烤漆共計124,362元、零件共計154,191元),其損害乃肇
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53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肇事時伊離開現場,對方車主在車禍後過幾
天有去過伊家,口頭告訴伊未要求伊賠償,直至接到法院通
知,才知道這件事。伊有誠意解決這件事,但賠付金額上有
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179-
ZH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
業據提出陳怡辰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40幀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01年9月12日嘉市警交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怡辰談話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4幀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
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行
為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對方車主於車禍後去伊家,而未要求伊賠償云
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此對
己有利之事實,則應就此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證人即被保險
人陳怡辰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被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烤漆費用124,362元,
及零件費用154,191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54,191元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
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
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有汽
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1年1月28日發生時為10
個月又28日,以使用11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02,0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124,362元後,共計226,398元。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6,398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第一年折舊:154,191×0.369×11/12=52,155元
折舊後殘值:154,191-52,155=102,036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22元(226,398/278,553×2,980)、原
告負擔558元(2,980-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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