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2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即寄存送達上
訴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有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則上訴人如對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
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算,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09
年6月29日(期限之末日為6月26日,屬連續假期,依法順
延至下一上班日)顯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8日
始行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故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命補正,依首開說明,爰由本院依法駁回之。
三、至上訴人雖稱其住所地房屋在本件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送達當時,尚進行大規模整修,無法居住,亦無法供寄
存送達,依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本件調解期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與判決之送達是否適法,要屬二事,本無從
混為一談;加以上訴人主張其住所地房屋在本件調解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當時,進行整修,顯無法供寄存送達
一節,業僅提出一張不知實際時間、地點之建築物整修照片
供參,而未見提出相應事證可供佐實,則本院亦無從以上訴
人之單方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之上訴仍
非屬適法,併此說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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