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請人 李侑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文志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NO-000000號之壹紙所謂「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又票號CH-NO-000000號之壹紙所謂「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前開通知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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