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周廷琴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相對人俞 范桃妹 即 俞武光 之承受訴訟人
俞宏明 即俞武光之承受訴訟人
俞明仁 即俞武光之承受訴訟人
俞素惠 即俞武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俞武光遺產之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7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確定。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11月9日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及111年11月14日更正裁定所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繼承人俞武光負擔。又俞武光前於112年9月19日死亡,由相對人 俞范桃妹 、俞宏明、俞明仁、俞素惠即俞武光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俞范桃妹、俞宏明、俞明仁、俞素惠於繼承被繼承人俞武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再查,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0,600元及第一審程序中支出地政測量複丈費7,200元,有本院自行收內款項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正本三紙在卷足考,故相對人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8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