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告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告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告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明達、林子瑜、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更正聲明第1項附表所示被告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復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本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已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有無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到達公路(即臺中市太平區永義路),而可供系爭土地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系爭土地雖可連接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285巷至永平路二段,但285巷非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難認原告有合法通行之權利。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原告有指定建築線以建築建物之需求,被告等均不同意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從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無法適當利用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可為通常使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祺濬有限公司(下稱祺濬公司)、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邱瑞正、邱珉瑋、邱朝和、蔡麗民、施貴香、朱邑遠、朱邑陸、朱邑顏、江洲坤、梁家誠、許美雲、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朱美環、洪㕑、朱孟進、顏麗慧、林子瑜則以:系爭土地非袋地,其經永平路二段285巷連接永平路二段,285巷自78年起迄今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從未中斷。再者,系爭土地與永平路二段285巷原應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52地號),原告理應通行285巷與公路(永平路二段)連接,原告卻要另開新路要求被告退讓,實非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啟聰、王秀梅則以:通行永平路牽涉之土地僅有7筆,然原告主張之永義路牽涉之土地多達24筆,顯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原告目前皆是由永平路二段285巷通行至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鈺婷則以:原告主張要通行我們的道路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朱忠立則以: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被告朱忠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訴,原告是很久以前才有從永義二街經過,因為後來有蓋廠房,大約20幾年沒有從永義二街經過,我住原告對面,原告臨永義二街的部分已經用鐵皮圍起來超過20年以上。當初在我父親那輩,有邀原告他們各出4米路,但原告不肯,所以我跟被告朱忠立各出8米,其餘被告各出4米,也就是現在的永義二街等語。

 ㈥被告林明達、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㈡經查,系爭土地另一側即有一般道路(即永平路二段285巷)可供公眾通行至主要公路,該聯外道路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依系爭土地設置移動式停車棚及並有車輛停在車棚內之截圖,該道路適宜且可供一般人、車通過,其現狀為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並於路旁停有他人之車輛,此有空照圖、地籍圖、google街道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7頁),是系爭土地可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且該道路自建築執照核發日起(77年4月15日)套繪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6-7559~7561號建照執照私設道路(參本院卷一第449頁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通行迄今數十年,故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尚非無疑。

 ㈢祺濬公司等人另抗辯系爭土地與永平路2段285巷原應屬同一地號(252地號),原告應僅能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通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之土地,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亦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52-87地號,永平路2段285巷所佔之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地號土地,其中忠平段309-1及309-3分割自309地號,而忠平段309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252-15地號,忠平段286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252-69地號。系爭土地與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252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80頁),則縱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訛,其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均係自2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僅能通行原252地號分割或受讓出來之土地,不能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況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經由永平路2段285巷通行數十年,其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存在,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被 告

通行土地地號

1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錦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A)

2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B)

3

劉啟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C)

4

邱瑞正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D)

5

邱珉瑋

6

蔡麗民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E)

7

黃鈺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F)

8

施貴香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G)

9

王秀梅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H)

10

江洲坤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I)

11

梁家誠

12

林明達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J)

13

朱邑遠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K)

14

朱邑陸

15

朱邑顏

16

邱朝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L)

17

朱忠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M)

18

朱忠堯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N)

19

朱美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O)

20

許美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P)

21

顏麗慧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Q)

22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君帆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R)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S)

23

洪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T)

24

林子瑜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U)

25

趙姵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V)

26

趙俊傑

27

趙俊富

28

朱孟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W)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