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毓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高毓麒故意以鐵製警示牌損壞其向告訴人 黃致學 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旁A柱及車身烤漆(引擎蓋、後照鏡部位),致使該車上開部位受損而喪失原有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即持路旁之鐵製警示牌砸損車輛,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供陳其所受車損約新臺幣1萬7,096元【見偵查卷第8、2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詳見101年度偵字第3493號偵查卷第49頁偵訊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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