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乃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乃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言語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應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傅正祥 發生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出言不遜,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騎車阻擋告訴人機車前進並以言語脅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