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被   告  洪應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洪應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
分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前科說明「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及以100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
據: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㈢補充「(原樣編號:L0000000、報告編號
:0B090014)」、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77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2只,係被
告盛裝持有毒品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依法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