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志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王志偉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04年8月24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2)確定;次於104年7月11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附表編號3)確定等情,有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8年7月3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4日│││104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7336號│73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348號│1348號││├────┼────────┼────────┤││判決│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判決││1348號│1348號││├────┼────────┼────────┤││判決│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撤緩│署108年度執撤緩│││字第52號│字第53號│└────────┴────────┴────────┘┌────────┬────────┬────────┐│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事實審││4805號│││├────┼────────┼────────┤││判決│107年4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判決││4805號│││├────┼────────┼────────┤││判決│107年5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