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97號原告 吳慶雄 被告 陳柏凱
張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8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③被告應自106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3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結果,以每坪單價33萬7987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總計787萬5629元【計算式:(主建物68.50+陽台8.53)×0.3025×33798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233萬4480元【計算式:142000×3268.39×503/100000=0000000】,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至上開聲明第2、3項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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