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 賴瑞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訴字12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委任律師都當庭才給答辯繕本,及當庭聲請證人,原告對於判決不服,經調閱筆錄,諸多與事實不符,也沒紀錄審判長問原告母親回答的內容,原告要看繕本,又要回話,根本無法一心多用,後來補充證據也未被重視,爰聲請交付民國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查聲請意旨係對於判決不服,並認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惟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聲請人閱卷後如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涉及他人個資,交付法庭錄音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聲請尚難認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