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38號原告 吳錦洲 被告 陳劉敏 被告 謙里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事起訴狀」第一頁之「被告」欄記載「其他不知名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共有人」等字樣,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經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第1頁之「被告」欄記載「其他不知名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共有人」等字樣,並未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應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亦有明定。復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其上建號59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確定被告與其他不知名區分共有人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6,9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買賣價款000000000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8/10000=755951.30元,系爭房屋買賣價款每坪8000元×708.6425坪原告主張權利範圍90/10000=51022.26元;755951元+51022元=806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06,97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97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