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陳文淵 被告 徐清池 訴訟代理人 徐嘉黛 被告兼上一人複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裕美 被告 徐清凉 訴訟代理人 徐睦冠
徐瑞成 被告 徐周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正吉 受告知人 郭惠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萬零八百六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七六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一百四十四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提供農水路之用)、面積一千五百六十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一十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一十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清池、徐清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一十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裕美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千三百零五點四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周源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千三百零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正吉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0836.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765地號,地目田,面積1144.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則依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6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文淵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清池、徐清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面積26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裕美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0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周源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0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正吉單獨取得。至於編號A部分、面積1564.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作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聯外道路,並作為農水路之用,故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系爭2筆土地,前經被告徐裕美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郭惠汝,故聲請向上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該抵押權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徐裕美分得之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均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兼被告徐周源訴訟代理人徐正吉另稱:希望本院將編號A部分土地供作農水路之用敘明於判決書。
㈢被告兼被告徐清凉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徐清池複代理人徐裕美
另稱:希望原來設定之抵押權能轉載至被告徐裕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另系爭2筆土地,地界相連,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佐,且共有人均相同,復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另系爭2筆土地,雖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埔里地政104年4月16日埔地一字第1040003862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則系爭2筆土地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縱將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後之面積,其中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依上開說明,仍得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復有明定。另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依法院確定判決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院得將屬耕地之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分割為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狀態。經查:⒈系爭2筆土地東南邊○○里鎮○○路,北側有一約3公尺寬之
土堤道路,西半部種植短期作物、目前有雜草,東半部有種植果樹,東南角有一座土地公廟,其使用現況則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40.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土堤道路;編號B1,面積7352.07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種植短期作物;編號C1,面積2502.14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100.43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330.91平方公尺、編號C5,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果園區;編號D1,面積0.34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26.76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28.2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土地公廟,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測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4頁),並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考量附圖一合併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1564.11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編號B,面積2610.8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610.8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610.8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305.4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305.41平方公尺等土地之聯外道路,並作為農水路之用,編號B、C、D、E、F部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有利於使用收益;而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編號B部分之土地可直接從東南側之隆生路對外通行,編號C、D、E、F部分之土地均可由編號A部分之土地聯絡至上開道路對外通行,且與原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另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2筆土地四周狀況、被告徐清池、徐清凉欲保持共有且已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賣與原告(尚未移轉登記)等情,認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一合併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1564.1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農水路之用,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26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26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清池、徐清凉按原應有部分即各1/2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面積26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裕美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30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周源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13
0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正吉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㈣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徐裕美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4,先於89年12月8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 徐春美徐晴美徐郁輝 ,後於100年7月8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郭惠汝,嗣後設定予徐春美、徐晴美及徐郁輝之普通抵押權均已塗銷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88至93頁)。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郭惠汝告知訴訟,並送達履勘系爭2筆土地之函文、歷次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予受告知人,另原告復陳明已將載有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情之書狀逕送達受告知人(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上開受告知人郭惠汝未參加訴訟,僅提出聲明書表示無條件同意原有之抵押權轉載至被告徐裕美分割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郭惠汝之普通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徐裕美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6人共有,而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6筆,且屬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且不違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體相同,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要。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合併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徐清池│5/40│├───┼──────┤│徐清凉│5/40│├───┼──────┤│徐裕美│1/4│├───┼──────┤│陳文淵│10/40│├───┼──────┤│徐周源│5/40│├───┼──────┤│徐正吉│5/40│└───┴──────┘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徐清池│5/40│├───┼────┤│徐清凉│5/40│├───┼────┤│徐裕美│1/4│├───┼────┤│陳文淵│10/40│├───┼────┤│徐周源│5/40│├───┼────┤│徐正吉│5/4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