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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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許樞龍 被告僑大聯合廣場乙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蔡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