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毛重共伍點捌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培元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驗餘毛重共五.八三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條但書,修正為第四○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十一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如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950003103號鑑定書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6000790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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