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承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承睿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 陳又銘張偵 偵,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又銘、 張偵偵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於民國114年5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1-32頁之調解筆錄參照),然被告事後不僅未依約給付,且目前已聯繫不上等節(本院卷第3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王承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睿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陳又銘所駕駛、搭載張偵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又銘受有後頸部及背部拉傷、左腕部挫傷遠端橈尺關節韌帶傷害斷裂等傷害、張偵偵受有後頸部拉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軟組織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陳又銘、張偵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承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又銘、張偵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又銘、張偵偵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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