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原告 蔡惠萍 被告 黃博玄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638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8,130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機車修理費用)8,63
0元部分後應為869,500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5年2月23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先於105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034,759元,再於105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1,890,416元,即就擴張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1,020,916元(計算式:1,890,416元-869,500元=1,020,916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