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額度可動
用期限自94年5月27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7.
99%計算,惟任連續二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息
改按年息20%計算;並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且以動支該額度
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復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3
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
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書、財
吉寶卡契約、交易明細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
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
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