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11月5日止,本息
攤還方式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並按年息百分之3.255計算之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
原約定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5日起延滯繳息,尚積欠本金
383,0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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