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損害賠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蕭思昀 被上訴人 張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4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賠償金13萬9,536元(即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8,190元、8萬6,740元及扣減折舊之修車費用4,606元),嗣於上訴後擴張請求金額至25萬2,594元(即追加請求11萬3,058元),核其追加係基於兩造前就車禍事故成立調解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未成年之子 陳男 ,於105年3月10日,騎乘機車撞擊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陳男及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上訴人與陳男應連帶賠償18萬4,000元(下稱前案),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成立調解,上訴人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完竣(下稱系爭賠償金)。
㈡被上訴人除受領系爭賠償金外,曾於105年3月16日獲上訴人
墊付機車修繕費1萬0,500元,並於105年8月9日、同年11月3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8,190元、8萬6,740元(下稱保險理賠金),嗣上訴人遭富邦產險公司代位求償保險理賠金並已全額給付。
㈢上訴人墊付之機車修繕費,係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賠償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上訴人依調解內容給付之系爭賠償金30萬元,應包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1萬0,500元及保險理賠金(48,190元、86,740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賠償金13萬9,536元(計算式:48,190元+86,740元+扣除折舊費5,894元後之修車費4,606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惟因機車修繕費不應扣除折舊,應以修車費10,500元計算,
上訴人於原審誤扣除折舊5,894元,且富邦產險公司於保險理賠中就醫療費用之給付部分6萬6,740元,其中僅1,700元、6,066元屬合理醫療費用,其餘5萬8,974元本案無關,故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賠償金為25萬2,594元(計算式:機車修繕費10,500元+保險理賠金48,190元+86,740元+富邦產險公司保險理賠溢付部分58,974元+前案判決遺漏保險理賠金48,190元=252,594元)。
㈤上訴人於調解時向調解委員表示包含應賠償的所有費用只願
接受19萬元和解,並且告知已支付兩筆保險理賠金和機車修繕費,亦明確告知無力賠付每月2萬5,000元分期還款,且因上訴人官司纏訟已身心俱疲,調解全程並未與被上訴人面對面,上訴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誤認賠償款由上訴人與陳男之父共同分擔,方同意簽署調解筆錄。上訴人係一般民眾,僅知訴訟期間基於人道因素滿足被上訴人需求,待判決結果明確再併入損害賠償計算,不得不預先給付機車修繕費、保險理賠金,依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多與車禍無關,更不存在兩造認知就「保險理賠不足之損害範圍」逕以系爭賠償金之數額成立調解之謬論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機車之財損,係由上訴人到場檢視無誤後以現金給付修繕費予機車行;被上訴人體傷部分則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理賠金未能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遂再向陳男及上訴人起訴求償,嗣兩造於前案上訴審調解成立,均願意各自退讓,拋棄其他爭執,被上訴人因該車禍所受損害遠逾被上訴人所獲之填補,故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溢領」情事。倘上訴人主張保險理賠金及機車修繕費應於系爭賠償金中扣除,應於調解時提出,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方主張賠償金30萬元包含保險理賠金及機車修繕費,進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違反兩造間之調解契約,其動機亦屬可議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2,594元,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獲「保險理賠金」4萬8,190元、8萬6,740元,並獲墊付「機車修繕費」1萬0,500元,事後再如數受領上訴人因調解成立而給付之系爭賠償金30萬元,俱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相符,不生溢領問題,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不予贅述。
㈡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者,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應負終局責任者負其責任。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於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此項代位權之行使,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就該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予保險人,受害人僅得於剩餘之損害行使權利(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可參),自不生雙重受償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之子陳男即被保險人無照騎車肇事(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轉嫁於保險人,受害人即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是被上訴人受領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係基於保險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關係而受有利益。縱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予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是否大於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乃屬富邦產險公司能否代位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稱其遭代位求償之保險理賠醫療費用5萬8,974元乃被上訴人所溢領云云,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又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兩造及陳男就前案車禍事故於107年8月15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上訴人及陳男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即系爭賠償金)。給付方式: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7-29頁),顯然並未約明系爭賠償金包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墊付之機車修繕費1萬0,500元,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同年11月3日受領之保險理賠金4萬8,190元、8萬6,740元,足認該等款項均非在兩造於107年8月15日約定調解給付範圍內,雙方未經前案上訴審法院判明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上訴人及陳男即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達成和解,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終止爭執,縱調解金額較前案判決令上訴人更受有不利益,亦係雙方成立和解、互相讓步之結果,上訴人仍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前前案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或未認定之保險理賠再行主張,或於數年分期給付完畢後反悔稱因誤解、不知情成立調解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藉詞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損害賠償金,核屬無據,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9,536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萬3,058元,及均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向富邦產險公司調閱2筆保險理賠之給付明細,無從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白豐瑋